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重大项目“涉信息网络违法犯罪行为法律规制研究”(项目编号14ZDB147)、中国法学会重点委托课题“互联网金融犯罪的法律规制”(项目编号CLS2016ZDWT48)的阶段性成果。
(作者刘宪权系华东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摘要:人工智能既是人类社会的伟大发明,同时也会带来巨大的风险,刑法也不能忽视人工智能技术所带来的时代变迁,有必要从刑法学的角度来看待人工智能时代的到来。在时代更迭的洪流中,我们应当审慎对待人工智能技术可能带来的新的刑事风险,适当改变现有的刑法体系,以便应对和适应人工智能时代所可能带来的各种挑战和新的变化。
一、人工智能技术会引起犯罪行为的变化
人工智能技术可能使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发生“量”的变化。例如,证券投资者利用人工智能技术获得违背三公原则的速度优势进行交易获利,显然侵害了其他证券投资者的利益,完全可能构成比一般操纵证券市场行为更严重的操纵行为。此外,人工智能技术可能使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发生“质”的变化。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容易造成对信息的侵犯,从而产生新型侵犯信息类犯罪。这种新型侵犯信息类的犯罪与传统侵犯信息类的犯罪相比,社会危害性有着“质”的区别,主要原因是一些涉及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人工智能技术的革新。
如果行为人故意利用人工智能技术实施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我们可以根据具体情况按照“从平”、“从重”和“从轻”三种不同思路和方式分别加以处理。
其一,如果人工智能技术的应用与否不会从根本上改变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那么就应当按照传统犯罪行为的标准进行“从平”处理。例如,行为人利用人工智能技术实施占有类侵犯他人财物的行为,利用人工智能技术实施侵财行为从本质上无异于其他各类传统侵财行为,差异只是利用的工具或者手段不尽相同而已。
其二,如果人工智能技术的应用使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发生“量变”,那么就应当参照传统犯罪行为的标准进行从重处理。例如,利用人工智能技术对政府信息系统进行攻击或破坏以实施犯罪行为,严重危害国家安全、国家信息安全以及社会管理秩序的。
其三,如果人工智能技术的应用使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发生“质变”,那么就应当参照传统犯罪行为的标准进行从轻处理。例如,行为人在利用人工智能技术建立数据库的行为触犯现行法律规定,对其行为在定罪和量刑上均应该充分体现从轻处理的精神,也即我们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审慎适用刑法。
二、智能机器人可能成为新的刑事责任主体
可以将智能机器人分为在设计和编制的程序范围内实施行为的智能机器人和在设计和编制的程序范围外实施行为的智能机器人。
在设计和编制的程序范围内实施行为的智能机器人不具有独立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此时,智能机器人的行为受制于程序,智能机器人的行为也符合设计和编制程序的预期。在智能机器人尚未产生自我意识之时,智能机器人的行为体现的是程序的研发者和使用者的意志,智能机器人只能被看作是研发者和使用者的“智能工具”。
在设计和编制的程序范围外实施行为的智能机器人能够成为刑事责任主体。刑事责任能力即为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行为人可以成为刑事责任主体。一旦智能机器人通过深度学习,产生了自主意识和自我意志,能够在设计和编制的程序范围外实施行为,此时这种能在设计和编制的程序范围外实施行为的智能机器人就已经具有了独立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智能机器人既然能在设计和编制的程序范围外行为,就完全可以在自己的意识、意志支配之下对自己的行为进行操控。所以,能够在设计和编制的程序范围外实施行为的智能机器人在意识和意志上与自然人几乎相同。
三、智能机器人可以适用刑罚
我国刑法目前所确立的刑罚体系是仅以自然人和单位为适用对象而设计,其中包括主刑(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和附加刑(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而智能机器人与自然人、单位相比,不享有财产权,不享有参与政治生活的权利,不存在“人身权”,更不具有生命权。但是,我们完全可以通过对刑罚体系的重构来实现对智能机器人的刑事处罚。
构建智能机器人的刑罚体系时必须坚持以下三个原则:
第一,罪刑相适应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基本含义主要是刑罚的轻重必须与犯罪的轻重相适应,也即犯罪社会危害性的大小决定着刑罚的轻重,做到重罪重罚,轻罪轻罚。
第二,目的导向原则。目的导向原则指的是刑罚的构建与设置必须要满足刑罚的目的。如果认为刑罚的目的是预防犯罪,包括消除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使犯罪人改恶从善等,那么成为刑罚适用根据的犯罪就必须是主客观相统一的。
第三,节俭性原则。智能机器人的存在从某种程度上而言就是为了促进经济社会生活的快速发展的,因此对于智能机器人刑罚的设置也必须考虑经济效率。对于智能机器人的刑事处罚的具体内容,笔者作以下初步构想:适用于智能机器人的刑罚可以有三种,分别为删除数据、修改编程、永久销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