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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李国庆俞渝婚姻纠纷看婚姻法中家庭暴力规范的缺失

作者:夏邦/上海师范大学法政学院副教授、民商法律师 2019-10-29 04:30

来源:澎湃新闻 所属学科:全部学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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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4月3日,在北京出席一场公开活动的时任当当网董事长俞渝(右)与当当网首席执行官李国庆。 IC 资料

 不久前,以销售图书起家的电商企业当当网创始人李国庆接受媒体专访,在谈到其夫人、当当联合创始人俞渝时突然情绪失控,当场摔掉手中茶杯,令两人原本就扑朔迷离的婚姻关系成为舆论关注的焦点。沉默许久之后,10月23日晚间,俞渝在自己的微信朋友圈中突然连篇累牍,大曝涉及李国庆的婚内婚外黑料,再度引爆公众舆论。

引发笔者关注的是如下内容。俞渝指责李国庆称:“家里的锅碗瓢盆被你砸了多少?你有次砸家之后,我报警,你跑了。警察说,我没有明显伤痕,什么都做不了。我问警察,你们能下令不让他接近我吗?警察说,这不是美国,不行。那一刻,我知道法律不能保护我!”

假定俞渝所述符合事实,那么这段话显然表明,俞渝在婚内长期遭遇自己的丈夫李国庆暴力(尽管不一定是身体上的暴力)相待,但无法通过正当途径获得有效的人身保护,只能长期隐忍。

这从一个侧面说明了当下我国婚姻关系立法中有关家庭暴力规定的缺失。本文试就相关问题逐一探讨。

一、《婚姻法》中有关家庭暴力的规范

《婚姻法》第二条规定:“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第三条明确规定“禁止家庭暴力”,通过禁止性规范确定了家庭暴力的违法性。

《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将家庭暴力视作法定的离婚情形之一,规定“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行为的,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在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方面,《婚姻法》通过第四十三、四十五和四十六条详细规定了有关家庭暴力的处罚和救助措施。第四十三条从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公安机关等不同方面确定了对正在遭遇或已经遭遇家庭暴力的受害者的相关救助措施。第四十五条规定,对实施家庭暴力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施暴者的刑事责任。同时还规定了相关诉讼方式。第四十六条规定,因实施家庭暴力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那么,什么是“家庭暴力”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下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一条确定,《婚姻法》中所称的“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

二、《婚姻法》有关家庭暴力立法的缺失

(一)“家庭暴力”概念界定不明

如上文所述,《婚姻法司法解释一》中以概括加列举的方式定义了家庭暴力。2016年3月起施行的《反家庭暴力法》第二条也规定:“本法所称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

但如上两则定义对家庭暴力的内涵和外延的解释都有含糊之处,使得法官在家庭暴力的具体解释方面具有很大的自主裁量权,也使得当事人难以分辨何为家庭暴力,暴力需要到达怎样的程度才能够为法律所禁止。

首先,《婚姻法司法解释一》中没有对家庭暴力的主体范围做出明确规定,“家庭”一词所涵盖的范围不确定。如果从《婚姻法》的角度看,此处的家庭成员应被限定在具有亲缘关系的人之间,但是这样无疑忽略了未婚同居、前配偶关系者等。

其次,该司法解释对家庭暴力的客体范围界定过窄,使得能进入“家庭暴力”行列的行为较少,仅限于人身暴力、精神暴力。而在婚姻中男女经济地位长期失衡导致的经济暴力、不同于谩骂、恐吓的冷落、无视也是常见的暴力行为,也应该被规制。

最后,该解释未对家庭暴力中的“暴力”一词作明确的阐释,对家庭暴力的类型采取列举的方式且限制在严重的暴力行为上,虽要求造成一定的伤害后果,但对达到什么程度才构成家庭暴力并未做明确规定。

俞渝的叙述显示,李国庆在家中或经常有砸锅碗瓢盆的举动,这对俞当然构成精神伤害。但要论有多么明确的伤害后果,警方确实难以依据俞渝的单方面讲述做出判断,从而无法对日后可能发生的进一步伤害做出有效预防。

在离婚纠纷中,法官多依据医院病历中记载的有关身体伤害的描述、身体伤害的照片、派出所的调解记录等认定造成一定的身体伤害后果,而实践中未有具体的或可供操作的认定精神伤害后果的标准。这与法律规定的缺失不无关联。

(二)家庭暴力“认定难、举证难”

《婚姻法》中仅第三十二条规定了家庭暴力是法定的离婚情形之一,其他相关条文则是有关定义和救助措施等方面的规定。这导致家庭暴力的认定缺乏一定的衡量标准,要求达到较高的证明程度。

因此,在涉及家庭暴力的司法案件中,认定相关当事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家庭暴力是关键所在,“认定难”成为反家庭暴力司法实践中所面临的普遍难题。因为涉家庭暴力的诉讼多为离婚民事诉讼,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这无疑对家庭暴力受害者的举证能力提出了一大挑战。

因为在现实生活中,家庭暴力具有隐蔽性,受害者出于“家丑不可外扬”等心理,缺乏收集、保留证据的意识,导致需要举证时陷入无证可举的困难。同时,目前我国有关家庭暴力伤情的司法鉴定程序尚不完善,对涉及精神方面暴力的伤害后果难以确定、取证。这种种因素致使受害者在家庭暴力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常处于弱势地位,难以获得切实的法律保护。(三)救助措施方面机制不协调,缺乏有效手段

《婚姻法》中有关家庭暴力的救济局限于第四十三、四十五和四十六条的规定,这使得针对家庭暴力采取的约束手段为事后法律制裁,仅规定了事后如何惩罚,而忽视了事前预防和事中制止的重要性。

如《婚姻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居委会、村委会以及所在单位与公安机关在受害人发出请求以后,必须第一时间介入劝阻、制止。然而在现实中,这些社区组织和公安机关往往只能制止当前的伤害,对后续会发生的、常常会变本加厉的伤害无法实施有效制止。

如俞渝的陈述所示,警方对她这样属于精英阶层的知名企业家已经遭遇,且未来可能继续遭遇的家庭暴力(当然未必是直接的身体暴力)尚且无能力为,遑论对遭遇类似伤害的一般民众实施有效保护。

此外,对没有造成一定后果的轻微伤害的加害人,执法方面通常不会实施有效的法律约束、刑事制裁,这导致对这些家庭暴力受害者的救济处于真空状态。

三、《婚姻法》中家庭暴力规范的完善建议

(一)扩大家庭暴力行为的范围,合理分担举证责任

由于家庭暴力行为的界定往往囿于法律上的亲属关系,导致一些主体未被纳入保护范围,同时因为概括兼列举式的定义导致家庭暴力行为范围过窄,因此应该扩大家庭暴力行为的范围,如将财产暴力、长期的冷暴力等纳入禁止范围。

同时,因《婚姻法》、《反家庭暴力法》对涉家庭暴力案件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导致受害者负担过重的举证责任,因此应在《婚姻法》中针对家庭暴力行为明确引入举证责任倒置的机制,以减轻受害者的举证负担,更有效保护受害者。

(二)协调机制,明确划分部门职责,有效救助

《婚姻法》第四十三条虽然规定了各部门的救助职责,但在司法实践中,常常出现因管辖部门不同,各部门对法律条文规定的管辖权范围理解不同,而出现相互推诿责任的现象,导致施暴方更易继续实施家庭暴力。因此《婚姻法》在救助措施上必须明确不同部门的责任与义务,建立能够协调合作、分工明确的机制。村委会、居委会及所在单位因缺少有效的劝阻方式、调节能力,无法有效限制家庭暴力行为,因而需要引入法院、检察院以及公安机关,由它们介入,负责司法干预与协调。

(三)注重事前预防,在《婚姻法》中引入民事保护令

虽然《反家庭暴力法》第二十三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因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是人身安全保护令的规定在实施过程中问题重重。

一方面,保护令的实施主体不明确,执行主体不统一,缺乏监督主体,导致保护令不能发挥效力。人民法院作为法律规定的执行主体往往无足够的能力对申请人进行持续的保护,公安机关与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协助亦有含混之嫌。

另一方面,《反家庭暴力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申请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给予训诫,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十五日以下拘留。”然而训诫、罚款、拘留之类的“轻罚”显然并不足以震慑违令者,受害者仍深受其害。

《婚姻法》第四十三、四十五条固然对家庭暴力固然设定了刑事处罚和行政处罚,但在施暴方的行为未构成刑事犯罪时,《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处罚力度同样无法震慑施暴方,使受害者免受家庭暴力侵害,最终反而导致更多的惨剧发生。

因而,针对家庭暴力行为,《婚姻法》在条文规范上应该更加注重事前预防。设立家庭暴力事前预防和对正在发生的家庭暴力及时遏止的法律救济制度,即民事保护令,才能实现消除家庭暴力对受害者的威胁和伤害。

有必要在《婚姻法》中引入民事保护令,规定当受害者遭受较轻微或一般程度的家庭暴力,且受害者并不想因此提出离婚或者提起诉讼时,可向法院申请启动暂时保护令;在受害者遭遇严重家庭暴力或有遭遇家庭暴力的紧急危险时,可以申请启动紧急保护令。

当然,保护令的内容可以参照《反家庭暴力法》中的有关人身安全保护令的规定。与此同时,为避免陷入类似人身安全保护令执行时可能陷入的困境,在《婚姻法》引入民事保护令的过程中,必须明确各部门的职责。比如,法院负责签发民事保护令,公安机关负责执行保护令;居委会和村委会可以依托自身优势,监督被执行人履行保护令义务的情形,一旦发现拒不执行的情况,可以协助处于困境中的申请人报警,申请强制执行。

 

 

 

四、结语

 

 

 

李国庆和俞渝的家庭纠纷很容易沦为社交媒体中的笑谈,但这一热闹纠纷中昭示的我国婚姻立法方面的缺失以及对相关当事人可能有的精神伤害,理当引起公众和立法层的重视。

 

 

 

《婚姻法》有关家庭暴力的规定在我国防治家庭暴力的立法进程中已经是一大进步,但也应正视《婚姻法》和相关法律在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方面存在的立法缺失,进一步完善对家庭暴力行为的规制,更好地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发生,切实维护和保障受害者的权益。

 

 

 

婚姻家庭关系事关每一个人的幸福,而暴力无疑是幸福的破坏者。将禁止家庭暴力细致地体现于法律条文之中,以真正保护婚姻关系中受害者,符合民众的期待,也是法治中国的应有之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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